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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租金及滞期费纠纷案案例及评析

作者:秩名 来源:互联网

  原告:新加坡X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Z外轮代理公司BH分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BH港务局。

  被告: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

  1990年9月15日,原告新加坡X航运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经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介绍,与被告中国Z外轮代理公司BH分公司(下称BH外代)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FixtureNote)。合同约定,BH外代租用原告之“X”轮(M/V RE-UNION)将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的袋装水泥由BH港运往马尼拉;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船东不负担装卸、堆舱、平舱费;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装卸效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1200公吨,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滞期/速遣费率为每天3000/1500美元,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了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付给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其他未提到条款按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该范本第六条规定:“装卸时间(a)、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如果使用,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c)、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范本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

  1990年9月20日2300时,“X”轮抵BH港,9月21日0800时该轮向BH外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23日星期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至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实际装货使用时间为7天21小时,装港速遣1小时57分。按约定,X公司本航次应于10月1日收齐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已扣除4.25%佣金5802.48美元)。然而,至10月24日,X公司才收到1万美元,尚欠收运费120726.76美元。

  1990年10月12日0600时,“X”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去约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08时开始滞期。11月3日,X公司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没有签发。11月5日、6日,X公司以未收齐运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BH外代不予卸货。由于滞期过长,X公司为尽快使船卸清开航,于1991年1月2日1300时自动开始卸货,1月10日1415时货物卸完,交给收货人。

  1991年3月26日,X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BH外代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其行政主管单位广西BH港务局和业务领导部门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费用等共计488848.01美元。

  被告BH外代辩称:我公司并非真正的租船人,只是租船代理人。与原告签约时,已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在租船合同中我公司以租船人的名义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承担责任的应是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租船合同中只规定了速遣/滞期费率,并没有明确规定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租船人承担。原告行使了留置权。但在没有取得损失补偿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已取得的货物所有权,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建议法院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BH港务局辩称:BH外代是国营企业法人,能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局只是BH外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辩称:其与BH外代没有隶属关系,只在业务上予以指导,故对BH外代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BH外代在B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45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独立核算,1990年12月27日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领取《营业执照》。1991年3月26日,又变更为独立核算单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304000元。其行政主管部门为BH港务局,业务指导为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租船合同的效力问题。X公司与BH外代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BH外代称是受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时,BH外代并未告诉X公司自己是代表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履行合同期间,BH外代虽然曾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订合同的委托书传真给X公司,但X公司坚持认为租船方为BH外代,后经多次往返传真,BH外代亦承认自己是租船方,故BH外代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BH外代请求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其不是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与BH港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BH外代、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BH港务局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经济从属关系。BH外代与X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X公司关于三被告共同承担租船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装港滞期费问题。X公司与BH外代计算装货港滞期时间均有误。1.关于装货起算时间。装货起算时间应为1990年9月24日0600时。船方虽于9月22日递交了备妥通知书,但当时尚未通过联检。联检是船舶进入港口的必经法定程序,亦是装货的必要条件。联检是港务当局负责的,港务当局何时进行联检是租方无法控制的,故联检完毕才能视为船舶备妥。联检完毕时间是1990年9月22日2150时,9月23日为星期日,依照租船合同第6条第(a)、(c)款的规定,装货起算时间应为星期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上午6时。2.X公司关于9月23日(星期天)装货时间的计算不正确。按照“金康合同”第6条的规定,星期天属除外时间,如果使用了,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9月23日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因此只能计入5小时30分。3.关于移泊时间。按照合同规定,应计入装货时间。综上所述,“X”轮在BH港的装货起算时间为1990年9月24日0600时,允许装货时间为190小时57分,实际装货时间189小时。速遣1小时57分(0.08125天),按1500美元/每天的速遣率,X公司应向BH外代支付速遣费121.88美元。

  四、关于卸货港滞期费问题。在卸货港发生了滞期,但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明确规定:……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发生“。原告按照合同行使留置权长达60天后,在没有取得支付,亦未取得收货人担保的情况下,就放行了货物,转而向租船人主张滞期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律师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Z外轮代理公司BH分公司向原告X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0726.76美元及从1990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二、被告中国Z外轮代理公司BH分公司向原告X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30726.76美元(已扣除速遣费)12天的利息(按年息12%计);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BH港务管理局、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上列一、二款项不负责任。

  本案诉讼费9843美元,按比例承担,原告X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412美元,被告中国Z外轮代理公司BH分公司负担2431美元。

  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宣判后,原告X航运有限公司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涉外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在中国BH市,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BH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是作为租船合同的一方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其本身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仅需承担代理人的责任。但是,本案中的BH外代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X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这表明,BH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认清这一点,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者的关键。

  二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BH外代、BH港务管理局、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BH外代是经B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因此,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BH港务局是BH外代的行政主管单位,中国X外轮代理总公司是BH外代的业务指导单位,但这种行政主管关系与业务指导关系不能取代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BH外代的行政主管和业务指导部门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

  三是关于承运人对留置权的行使。“金康”合同范本是国际通用的,也是我国航运界采用较多的格式合同,其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本案中,原告X航运有限公司在没有收清运费及滞期费的情况下,对船载货物在目的港实施了长达60天的留置,行使了留置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未取得运费、滞期费或者担保的情况下,没有申请拍卖货物就自动交货,这只能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留置权。这时原告再转向租船人主张全部债权,不符合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船东行使留置权不当,租船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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